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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 论信息自决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的证成 》
【摘要】信息自决权的精髓在于信息主体对自身信息的控制与选择,即自我决定的权利,由公民基于其内心、自由地决定其自身信息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被收集、储存、处理以及利用的权利。信息自决权是我国宪法未明确列举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 38 条的人格尊严条款有足够的张力解释信息自决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而存在。而作为一项未列举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 33 条的人权条款有足够的空间容纳信息自决权。同时,通过域外宪政实践与宪法文本足以佐证信息自决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而存在,其理应也成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在我国,由于没有切实有效运作的宪法解释机制,目前仅能证明的方法是通过现行宪法文本上的逻辑论证与文字演绎。信息自决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的证成,当属于一种应然性意义上的研究。
【关键词】宪法;信息自决权;基本权利
基本权利作为法律论证中的一个重要命题应如何证成,是很多学者关注的问题,如哈贝马斯通过对权利天赋论与权利国赋论的批判,以其沟通行动理论为支点重构了权利互赋论的基本权利体系。[1]而阿列克西在一般性的法律论证基础上,塑造了基本权利的证成路径,即规则构造和原则构造。
规则是对某事物提出明确要求的规范,而原则是最优化命令,需要运用独特的权衡方式。[2]童之伟教授曾指出,当今世界各国的现行宪法对公民权利的确认,不外乎采用三种方式:一是明确限制国家机构行使权力的范围和程序;二是人民权利的概括式保留;三是基本权利的逐项列举。[3]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震山教授则认为一项权利是否值得宪法保障,至少应具备三个特质:一是,从权利本质上,需与国民主权、人性尊严或一般人格权之保障息息相关;二是,从权利的保障需求言,除专为少数保障所设者外,应具有普遍性;三是,从立宪主义角度言,若不予保障,将有违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与价值观者。[4]汪进元认为,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生命权是基本前提,财产权是生存基础,人身自由则是逻辑起点。[5]上述涉及基本权利的证成方法有着极大的启发意义,从不同切面着手,借由研究者构筑的论证体系论证其所需证明的结论。但是,无论哪一种论证方法都不可能做到绝对正确与科学。
在法学论证的研究路径中,有规范式研究的极致,如凯尔森;有经验式研究的典型,如霍姆斯;有程序式研究的榜样,如哈贝马斯。很多时候,围绕着事实构成与法律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一层一层的设计了原因,回答了结果,但最终发现循环论证似乎已不可避免,[6]所以,作出结论本身(不需要)我们费太大的力气,主要的困难在于寻找前提。[7]循环式论证陷入了阿尔伯特所说的法律论证中的明希豪森困境。阿列克西是带着走出明希豪森困境强烈愿意展开他关于法律论证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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