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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利益的立法与民法
一、案例介绍
某某电视台《说法》栏目曾播出过这样一个案例:2001年7月20日傍晚,当时已经怀有身孕6个多月的王某,在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明某的摩托车撞到了的肚子。王某被迫提前两个月早产了女儿小佩。在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孩子的健康状况被评为差,体重仅有2公斤。她的父母和刚出生33天的女儿便一纸诉状将邻居明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明某赔偿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孩子父母亲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3千多元人民币。法院认定了碰撞与早产存在着因果关系。但法院认为,在碰撞发生时小佩尚未出生,不具有法律上的人的身份。
而孩子的父亲吴某,也不是侵权的直接对象,故此,法院判决被告明某赔偿王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55元,驳回了婴儿小佩及其父吴某的诉讼请求。[1]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之所以驳回婴儿小佩及其父吴某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小佩在碰撞时是胎儿,尚未出生,不是民法上的人,不具有权利能力;而其父亲没有受到直接损害,当然也不能获得赔偿。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与前述判决相反,法院支持了这两个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法院所援引的判决理由并不是基于胎儿可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权利能力,而是调解结案或者采人格延伸保护说。
二、相关胎儿保护的立法与学说
(一)各国立法概况
有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世界各国(地区)都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即胎儿是否为民法上的人,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模式:第一、总括保护主义。凡涉及到胎儿利益保护时,视其已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
(1)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结束。
(2)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也才此主义,其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第二、个别保护主义。胎儿原则上是无权利能力的,但例外情形下可以享有权利能力。如继承、遗赠等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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